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9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邱志仁
廖克修
被 告 甲○○(兼丙○○之承受訴訟人)
兼被代位人 乙○○(兼丙○○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與兼被代位人乙○○公同共有被繼承人丁○○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依如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承受訴訟之說明
丙○○於本院訴訟繫屬中即民國114年3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甲○○、兼被代位人乙○○,有繼承系統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親等關聯(一親等)等件在卷可稽(見卷二第33頁、第47頁至第51頁),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卷二第21頁),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一造辯論判決之說明
兼被代位人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兼被代位人乙○○之債權人,因兼被代位人乙○○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現金卡等消費使用,然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38,206元及其利息尚未清償,原告前已取得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1810號債權憑證在案。又兼被代位人乙○○與被告甲○○均為被繼承人丁○○之繼承人,其等公同共有被繼承人丁○○所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渠等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然兼被代位人乙○○迄未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甲○○達成分割協議,致原告無法強制執行拍賣取償。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本於債權人地位代位乙○○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等語。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甲○○:我們有意願和解,但金額談不攏,希望能讓乙○○有地方住等語。
(二)兼被代位人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得代位被代位人乙○○行使權利
1、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繼承人之分割遺產請求權,雖具有形成權行使之性質,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以後,由繼承人公同共有遺產時當然發生,惟仍屬財產權之一種,復非繼承人之一身專屬權,自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權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民事判決參照)。再者,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而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民事判決參照)。
2、原告主張,其對兼被代位人乙○○有上開債權,並取得前揭債權憑證,兼被代位人乙○○積欠其款項及利息尚未清償,然兼被代位人乙○○與被告甲○○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丁○○所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又兼被代位人乙○○別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原告之債權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1810號債權憑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丁○○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土地第三類謄本等件為證(見卷一第31頁至第54頁、第77頁至第78頁、第93頁至第125頁,卷二第31頁至第33頁、第85頁至第91頁、第123頁至第130頁等),並經本院調取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件(見卷二第47頁至第51頁)核閱無誤。而被告甲○○對此並不爭執;至兼被代位人乙○○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為保全其債權,而代位行使債務人即兼被代位人乙○○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為有理由。
(二)准予分割及分割方法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兼被代位人乙○○與被告甲○○共同繼承該等遺產,該等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兼被代位人乙○○本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以消滅其與被告甲○○間就該等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本院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該等不動產之使用現況、遺產性質及金額等因素綜合判斷,該等遺產直接分配予各繼承人並無顯然困難,是本院認以原物分割為適當,由各繼承人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為分別共有,應符合兩造及各該繼承人間之利益。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債權人地位,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本院准許其代位債務人乙○○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按,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乃原告為保全其對兼被代位人乙○○之債權所提起,兩造及各該繼承人於遺產分割後,均蒙受其利,是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所示比例分擔,始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上官清芬
附表一:被繼承人丁○○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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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卷二第123頁至第124頁) | | 原物分割。 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巷00弄00號2樓) (卷二第125頁至第126頁) | | |
|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巷00弄00號2樓)(事實上處分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參照)(卷二第127頁) | | |
|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卷二第128頁至第129頁) | | |
|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事實上處分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審查意見參照)(卷二第130頁) | | |
| 雲林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卷二第85頁至第87頁) | | 維持公同共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 |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附表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