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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亦有所載。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第45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二、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13年度家繼簡字第27號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之關係人即本件被代位人甲○○為聲請人之債務人,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為避免重複訴訟,是有利害關係,為瞭解案件事實及判決結果,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聲請人閱覽該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114年4月1日函文、本院97年度執字第4229號債權憑證等件為證。惟聲請人並非本院113年度家繼簡字第27號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之當事人,而係第三人,又未能提出經本院113年度家繼簡字第27號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之全體當事人同意閱卷等證據,且依聲請人所提資料,僅可認聲請人與本院113年度家繼簡字第27號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之關係人甲○○間,具有經濟上之利害關係,尚不足以釋明與該事件卷內文書確實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閱覽系爭非訟事件卷宗,即不應准許。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庭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