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受理112年度家補字第655號(嗣後改分之113年度家調字第11號)分割遺產等事件(下稱系爭案件),聲請人與系爭案件之當事人馬廣文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使聲請人之執行案件順利,實有閱卷之必要,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規定請求准予聲請人閱覽該卷宗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85495號債權憑證等件為證,惟聲請人並非系爭案件之當事人,而係第三人。又聲請人聲請閱覽卷宗,並未提出已徵得系爭案件當事人同意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同意文件,況系爭案件卷宗內文書涉及當事人、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等資料,自不得任由他人閱覽。且依聲請人所提資料,僅可認聲請人系爭案件之當事人馬廣文間具有經濟上利害關係,尚不足以釋明與系爭案件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閱覽系爭案件卷宗,即不應准許。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