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抗字第114號
抗 告 人 C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C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6日本院114年度護字第61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受安置人A(男,民國102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部分,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受安置人B(男,民國105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部分,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B(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被安置1年多以來,受傷不斷,已經嚴重影響其等身心健康,相對人及安置機構之照顧品質令人質疑。受安置人A、B在安置期間不斷受傷、受到猥褻,沒有平安的一天,延長安置不服受安置人A、B之最佳利益,抗告人與受安置人A、B會面時感情很好,受安置人A、B一直想返家與家人同住,兄弟安置地點也都分開,其等已經身心嚴重受創,繼續延長安置並非最佳選擇,請准予撤銷原裁定,並停止安置受安置人A、B等語。
二、按第一審判決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以判決廢棄第一審判決,並將該事件移送於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項規定甚明。上開規定為家事非訟事件抗告程序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關於兒童及少年之安置保護事件,專屬被安置人住所地、居所地或所在地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84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一定事實,足認有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而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
三、經查,受安置人A、B固設籍在新北市永和區,此有受安置人A、B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惟受安置人A、B經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13時39分許緊急安置,現為相對人安置在新北市政府委託安置處所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4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可參。因此受安置人A、B長期未實際居住在戶籍址,應甚明確,而戶籍地址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業如前述,該戶籍地已非受安置人A、B現住居所,堪可認定。又受安置人A、B之現住居所,分別有受安置人A之114年11月21日性侵害案件通報表、114年7月22日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受安置人B之114年2月26日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可參(真實住居所地址,均詳本院限閱卷),可知本件受安置人A、B之現住居所、所在地均非屬本院管轄區域,卷內復無證據足認受安置人所在地在本院轄區內,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受安置人A部分應專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受安置人B部分應專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相對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自於法不合。原審未移送該管轄法院,准相對人延長安置受安置人A、B之聲請,即有違誤。抗告論旨雖未指摘及此,惟管轄權之有無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本件係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爰廢棄原裁定,並分別將受安置人A部分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受安置人B部分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謝茵絜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羽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