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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B(即受安置人之母)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代  理  人  趙玉如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所為114年度護字第11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為未滿18歲之少年,抗告人B則為受安置人之母。抗告人前因誤會受安置人拿走家人物品,情緒失控,責打受安置人頭部數下,受安置人當下閃躲而將抗告人推開,其後抗告人將受安置人手機搶走,受安置人離開房間時,再度遭抗告人追打頭部,受安置人隨即離家向大樓警衛求助,繼受安置人欲返家時家中內門卻遭反鎖,經警方與社工多次聯繫抗告人均未接聽,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相對人已於民國113年7月16日凌晨0時25分起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嗣經先後繼續、延長安置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627號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又考量抗告人自受安置人安置後,仍難以認知其管教手法過當,且未能積極安排時間討論其與受安置人後續處遇,其親職功能尚待評估及輔導處遇,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原審調查後,認抗告人難以認知其教養模式無法回應受安置人,安置迄今仍無法適切配合親職諮商,且受安置人家亦無合適之親屬照顧資源,是受安置人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而裁定准許將受安置人再予延長安置3個月。    
三、抗告意旨略以:依兒童及少年保護通報與分級分類處理及調查辦法第10條規定,相對人聲請延長安置前,應於安置期間屆滿15日前完成延長安置必要性之評估,其有延長安置之必要者,並應於期間屆滿7日前提出聲請,是相對人恐有逾期完成延長安置必要性評估或逾期聲請延長安置之虞。又抗告人於113年7月16日,係因管教受安置人而生誤會,受安置人當日亦無明顯外傷,且抗告人家中尚有受安置人其他成年胞姊同住,均可協助支援,降低抗告人對受安置人管教過當之風險,本件尚難僅以上開單一、偶發衝突,認有再行延長安置之必要,原審未審酌上情,復未令抗告人及受安置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而裁定准予延長安置,尚非妥適。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等語。
四、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相對人已遵期完成延長安置必要性之評估,亦無逾期聲請延長安置。又受安置人前於114年6月間擅離安置機構後,暫以請假方式返家與抗告人同住,然抗告人不願讓受安置人到庭,致相對人無法偕同受安置人到庭表示意見。再抗告人於受安置人安置後,無法配合相關處遇,復未能適切保持聯繫,且受安置人胞姊亦無法獨自處理受安置人相關事宜,是本件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原審准予延長安置,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爰請求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等語。  
五、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此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而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六、經查:
 ㈠受安置人前因遭抗告人不當管教、責打,於113年7月16日凌晨0時25分起經緊急安置,嗣先後經繼續、延長安置,再由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627號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2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27號裁定及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3至23頁),堪予認定。
 ㈡又抗告人雖主張本件僅為管教誤會所生偶發衝突,且仍有其他同住家屬得以協助,並無延長安置之必要等詞,然查受安置人語言組織及認知能力較弱,需他人引導再次確認,而易有錯誤理解、誇大言論之狀況,原對於加入幫派有所憧憬,經安置並脫離原交友環境後,透過心理諮商,協助穩定機構生活、建立人際互動技巧,探索原生家庭關係,自我表達上明顯進步,具反思能力。受安置人家為低收入戶,受安置人之父於103年死亡後,由抗告人獨自扶養受安置人及其手足共4人,而抗告人管教模式僵化,認受安置人晚歸遭反鎖乃其咎由自取,過程亦未有關心行為,對於社工介入防備心重,並認為社會資源介入係標籤化受安置人家,讓受安置人以安置為擋箭牌,使抗告人管教更困難,抗告人自113年11月起便未主動來電關心受安置人,迄今亦未提供受安置人之健保卡、衣物等,整體態度迴避。受安置人過往未獲妥適照顧,將透過安置機構所提供安全之生活環境與穩定作息,持續追蹤受安置人受照顧情形,且針對受安置人偏差行為及社交議題,持續與學校輔導資源合作討論,並安排諮商輔導,另抗告人親職能力尚無法回應受安置人照顧及內在需求,針對抗告人面臨之管教困境,將引入親職教育,然受限於抗告人工作,故後續將先行安排兒少權法及抗告人親職講座,以提升抗告人親職功能,並評估抗告人親職功能及親屬支持系統,及持續聯繫受安置人胞姊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2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至15頁)。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抗告人前不當管教、責打受安置人,將受安置人反鎖於家門外,受安置人有未受適當之照顧及保護情事,且抗告人未配合相關親職課程,亦無法適切聯繫,致相對人無法評估抗告人之教養能力及親職功能,凡此均有賴相對人處遇資源介入,復無其他合適親屬替代照顧資源,為維護受安置人之安全及照顧權益,本件受安置人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是抗告人執此主張已無延長安置之必要性,要非可採。
 ㈢復按緊急安置之兒童及少年在法院裁定繼續安置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最遲應於安置期間屆滿15日前完成延長安置必要性之評估;其有延長安置之必要者,並應於期間屆滿7日前向法院提出聲請。聲請再延長安置者,亦同,兒童及少年保護通報與分級分類處理及調查辦法第10條固有明文。查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未依上開規定期間完成延長安置必要性評估及聲請延長安置等節,然受安置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627號裁定准予延長安置至114年1月18日止,嗣相對人已於113年12月31日完成延長安置必要性之評估,並於114年1月2日具狀聲請延長安置等情,有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27號裁定及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2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至20頁),復有聲請延長安置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頁),是相對人已於上開延長安置期滿15日前完成延長安置必要性之評估,並於安置期滿7日前提出延長安置之聲請,抗告人主張此節,尚非有據。
 ㈣另抗告人固主張抗告人及受安置人就本件前未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乙詞,然參以相對人代理人於審理時陳稱:受安置人於114年6月間擅離機構,回去與抗告人同住,原本伊有與受安置人聯繫,受安置人同意由相對人偕同到庭表示意見,但後來抗告人打電話給伊,說不讓受安置人到庭,故相對人亦無法偕同受安置人到庭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且本院前通知抗告人偕同受安置人到庭,然抗告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復未就此另為具狀陳述意見,是抗告人執此主張,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審認抗告人親職功能仍待改善,亦無合適之親屬照顧資源,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據此裁定准許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粘凱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芷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