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抗字第51號
抗 告 人 B(即受安置人A之母)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代 理 人 趙玉如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因延長安置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8日所為114年度護字第203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暨本件答辯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
受安置人A因遭抗告人誤會受安置人A拿走家人物品,抗告人情緒失控責打受安置人A頭部數下,受安置人A當下閃躲將抗告人推開,隨後抗告人將受安置人A手機搶走,受安置人A離開房間時再度遭抗告人追打頭部,受安置人A隨即離家向大樓警衛求助,受安置人A欲返家時家中內門卻遭反鎖,警方與社工多次聯繫抗告人均未接聽,為維護受安置人A最佳利益,相對人已於民國113年7月16日0時25分許將受安置人A予以緊急安置,並經鈞院准予延長安置迄至114年4月18日。考量抗告人自受安置人A安置後仍難以認知其管教手法過當,且未能積極安排時間討論其與受安置人A後續處遇,其親職功能尚待評估與輔導處遇,相對人將持續評估抗告人之親職保護和照顧能力,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㈡相對人本件答辯意旨:
抗告人迄今未接受相對人安排之親職教育課程,抗告人亦無法保證倘若讓受安置人A返家,至少讓相對人每月追蹤受安置人A狀況1次,每次與抗告人討論上揭事項,抗告人均無法聚焦於討論之議題、亦無法給予答覆,相對人為抗告人安排之處遇計畫,抗告人全未進行。相對人曾詢問受安置人A倘若返家再度遭受抗告人不當對待,受安置人A之應對為何,然受安置人A尚未想到應對方式。抗告人時常向相對人要求以不符社會局規定方式探視受安置人A,且自114年2月6日後未再探視。相對人每月會帶受安置人A至身心科回診,受安置人A注意力不集中,除此之外別無其他身體狀況等語。
二、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
伊認為受安置人A不需要再安置,且受安置人A業已擅離安置處所找不到人,主責社工告知伊受安置人A擅離安置處所,伊曾至受安置人A常去的撞球場尋找受安置人A,然未找到受安置人A,只有遇到受安置人A的朋友稱受安置人A在安置處所被霸凌,受安置人A並無回伊住處。相對人既安置受安置人A,即有義務介入督促受安置人A功課、輔導受安置人A升學,然相對人卻推辭稱係學校的事。伊未去上相對人安排之親職教育課程,因為時間無法配合等語。
三、原審審理後考量抗告人因受安置人A問題行為出現教養無力感,而抗告人顯難以認知其教養模式無法回應受安置人A,評估案家難以提供適切照顧,且安置至今抗告人仍無法提供適切時間配合親職諮商,為維護受安置人A身心安全,基於其最佳利益,認現階段非延長安置尚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A,故裁定准將受安置人A延長安置3個月至114年7月18日止,抗告人對此不服,提起抗告。
四、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此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
㈠受安置人A因遭抗告人誤會,抗告人情緒失控責打受安置人A頭部數下、將受安置人A手機搶走,受安置人A離開房間時再度遭抗告人追打頭部,受安置人A隨即離家向大樓警衛求助,受安置人A欲返家時家中內門卻遭反鎖,警方與社工多次聯繫抗告人均未接聽,相對人於113年7月16日0時25分許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嗣先後經繼續、延長安置,再由本院以114年度護字第11號裁定准予延長安置至114年4月18日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3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1號裁定及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等件為證(原審卷第11頁至第至2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受安置人A現年14歲,目前就讀國中三年級,語言組織及認知能力較弱,需他人引導再次確認,而易有錯誤理解、誇大言論之狀況,受安置人A原對於加入幫派有所憧憬,經安置並脫離原交友環境後,至今皆可遵守機構規則,情緒穩定;為穩定受安置人A生活轉換安排心理諮商,協助建立人際互動技巧,探索原生家庭關係,現受安置人A自我表達明顯進步,具反思能力,嗣於114年2月10日因受安置人A轉換機構關係結案。而受安置人A於113年11月27日至精神科就醫,醫師判斷受安置人A無智力問題,施測量表達專注力不足,並開立協助維持注意力藥物予受安置人A。觀察受安置人A重視同儕朋友間情感連結,今年曾兩度擅離機構,受安置人A對於轉換機構乙事感焦慮,透過諮商、機構及主責端協助調適,受安置人A仍難接受離開熟悉之環境及朋友,故於轉換當日離園,現擬安排其於現就讀學校畢業。抗告人現年47歲,案家為低收入戶,案父於103年過世後由抗告人獨自扶養受安置人A及手足共4人,抗告人拒絕透露工作內容,僅提及有2份工作、工時長,然與受安置人A所陳不一,而抗告人管教模式僵化,認為受安置人A晚歸遭反鎖乃其咎由自取,過程亦未有關心行為,對於社工防備心重,並認為社會資源介入係標籤化案家,讓受安置人A拿安置做擋箭牌,使其管教困難;安置至今抗告人態度時而積極、時而消極,觀察其仍對受安置人A有較高升學期望,關心其後續就學安排,然於親子探視、親職教育等事宜安排上較未能配合社工處遇。受安置人A過往未獲妥適照顧,將透過安置機構所提供安全之生活環境與穩定作息,持續追蹤其受照顧情形,且針對案主易與曝險少年接觸,將針對其偏差行為及社交議題,持續與學校輔導資源合作討論,另逢受安置人A升學階段,將視受安置人A意願及其權益進行就學之討論;抗告人親職能力尚無法回應受安置人A照顧及內在需求,針對抗告人面臨之管教困境,將引入親職教育,並持續推動抗告人以兒少權法及相關主題之親職講座,以提升抗告人親職功能,並評估其親職功能及親屬支持系統,持續聯繫抗告人、案姊,以安排探視會面等情,亦有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3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1頁至第13頁)。
㈢抗告人指稱聽聞受安置人A之友人轉述受安置人A於安置處所遭霸凌,請求調閱安置處所監視器云云,卻未釋明「受安置人A之友人」之年籍資料、未對其主張之事實盡初步說明之義務、未具體特定調閱安置處所監視器裝設地點、攝錄時間,法院自不能容許其以摸索證明方式廣泛調閱安置處所之監視器錄影檔案,抗告人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至於受安置人A擅離安置處所一事,相對人到庭時已陳明社會局業已至警局通報失蹤協尋,倘若尋得受安置人A會再通知法院,堪認相對人目前正積極尋找受安置人A之下落。另就受安置人A升學議題,相對人亦規劃與受安置人A進行升學討論,並與學校輔導資源合作討論,有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3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3頁),抗告人指摘相對人對受安置人A升學之輔導態度消極云云,並非可採。
㈣本院綜合前開事證,考量抗告人責打受安置人A,將受安置人A反鎖於家門外,未妥善教養受安置人,且抗告人遲未開始相對人所安排之親職相關課程,導致無法評估抗告人之親職能力、教養能力等項是否已有提升,且受安置人A尚需透過機構安置提供安全生活環境與穩定作息、接受心理諮商、由社工陪同至精神科回診穩定服用維持注意力藥物,凡此均有賴相對人處遇資源介入,此外,現無其他合適親屬替代照顧資源,故為維護受安置人A之安全及照顧權益,本件仍有安置必要,相對人於原審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審認抗告人因受安置人A問題行為出現教養無力感,而抗告人顯難以認知其教養模式無法回應受安置人A,評估案家難以提供適切照顧,且安置至今抗告人仍無法配合親職諮商,為維護受安置人A身心安全,據此裁定准許將受安置人A延長安置3個月,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沈伯麒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