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抗字第68號
抗 告 人 B 姓名住居所詳卷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李○珍
代 理 人 黃○晏
受 安置人 A 姓名住居所詳卷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延長安置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8日本院114年度護字第3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對原審准將受安置人A延長安置3個月至民國114年9月20日止之裁定提起抗告。
查原審依相對人所提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審酌受安置人母親B即抗告人於受安置人安置後,配合度不足,且生活改善狀況不明,無法與社工積極保持聯繫,亦未配合相關處遇,恐難發揮良好照顧功能,且B無親屬支持系統可提供幫助,經濟及生活環境等狀況不明,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權益,因而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認事用法俱屬妥適,並無違誤。抗告人雖主張:其目前身心、經濟等狀況穩定,可以發揮良好的照顧功能。受安置人在機構生活過得很不好,機構未能善待受安置人,受安置人曾遭燙傷送醫,並有便秘情形,可見機構未能妥善照顧受安置人,而受安置人也曾經與其反應希望能回家與其同住,受安置人現在是最需要媽媽陪伴的年紀,於情於法都應該回到家中,在媽媽呵護照顧下成長,希望能讓受安置人返家云云。然抗告人經合法通知後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尚無從認定本件安置原因業已消滅,而無延長安置之必要,況且受安置人表示其在機構過得很好,很快樂乙節,業據受安置人到庭陳述綦詳(見本院限閱資料)。故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許珮育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