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抗字第74號
抗  告  人  陳建霖  


相  對  人  陳秋虹  


上列當事人間因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2日本院113年度家聲字第1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係相對人之胞兄,抗告人於民國106年間對相對人及其他手足提起給付扶養費之請求,經本院裁定命相對人應自106年7月1日起按月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6,200元至其死亡之時或其能維持生活止。嗣因兩造之母即被繼承人陳徐珠玉於111年間死亡,經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號判決分割遺產,抗告人取得被繼承人之不動產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及現金363,668元,再者,其餘繼承人均同意抗告人繼續占有使用上開不動產,使抗告人生活無虞,為此聲請免除相對人對抗告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繼承母親的現金遺產363,668元,足以支付抗告人35個月的生活費用,相對人在35個月期間即無扶養抗告人之義務,故應免除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月起至之後35個月止之扶養義務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繼承被繼承人陳徐珠玉之現金遺產,然抗告人僅自國泰世華銀行取得297,362元,而非363,668元。抗告人不知被繼承人遺產尚有新北市新莊區農會丹鳳分部(下稱新莊區農會)之存款64,323元可領分配款,故尚未領取。至於被繼承人在臺北吳興郵局存款2,033元,抗告人僅能領取分配款400多元,抗告人認為錢少且需花費通勤費,故未去領取。
  縱認得暫時免除相對人的扶養義務,亦應以抗告人實際取得遺產分配款297,362元計算。又因抗告人犯過失傷害案件而須繳納易科罰金91,000元,該筆遺產分配款經繳納罰金後已所剩無幾。
 ㈡抗告人經新莊區公所核定為低收入戶,每月領取政府補助款5,437元(不得併領原本的身障補助款),加計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抗告人扶養費6,200元,抗告人每月可支配款共11,637元,仍不足以維持抗告人生活支出。
  原審裁定誤認為抗告人繼承遺產現金363,668元,除以抗告人每月所需費用10,200元,而免除相對人35個月之扶養義務,其計算基礎顯有錯誤。
 ㈢抗告人經濟拮据,積欠牌照稅、燃料稅、多期健保費、國民年金保費,均無力清償。又抗告人於114年3月13日因暈厥摔傷急診,迄今仍積欠急診費358元未清償。相對人應持續給付抗告人扶養費,並無免除35個月扶養義務之必要。何況,相對人亦繼承母親陳徐珠玉之遺產824,096元,難認有免除相對人對抗告人扶養義務之必要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四、相對人到庭答辯意旨略以:
 ㈠被繼承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帳戶,已由抗告人領取其分配款297,362元。被繼承人之安泰商業銀行存款551元,已由相對人之胞姊以轉帳方式給付抗告人應分得款111元。至於被繼承人之新莊區農會存款,抗告人可分得約9,843元,但抗告人自己不去領款。
 ㈡相對人未婚,過去承担扶養母親責任直至母親死亡,如今卻須繼續扶養抗告人,如相對人仍活著,就會繼續扶養抗告人至死。但抗告人繼承母親遺產,應讓相對人喘口氣暫免扶養抗告人一段時間。抗告人應節省度日,抗告人卻在繼承母親遺產後,去買刮刮樂,胡亂花錢而提各種購物返家。先前相對人偶而忘記將扶養費匯款給抗告人,抗告人竟立即聲請查封相對人的房子,法院執行處書記官建議相對人辦理自動定期轉帳,才未再發生房子被抗告人查封。另外,抗告人有向慈濟及其他社福機構申請補助款,因慈濟單位有致電給相對人等語。
五、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三、兄弟姊妹相互間。四、家長家屬相互間。」、「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項及同條第3項、第11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所謂扶養程度,又分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的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己;後者例如兄弟姐妹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係為偶然之例外現象,為親屬之補助要素之一,須因一方有特殊情形不能維持生活者,他方始負扶助之義務。
六、本院之判斷:
 ㈠抗告人主張:抗告人每月領取政府低收入戶補助5,437元,加上相對人依法院裁定應給付抗告人扶養費6,200元,抗告人每月得支配款共計11,637元,但抗告人仍入不敷出,積欠健保費、國民年金保費、醫療費,須繳納刑事案件易科罰金,抗告人繼承母親遺產現金僅自國泰世華銀行取得297,362元且已花用殆盡,不應免除相對人對抗告人的扶養義務,相對人過去曾積欠抗告人扶養費,抗告人為此查封相對人之不動產等情;無非以其於原審及本院提出之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5日函、抗告人之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計算表及投保單位/被保險人欠費明細表、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命令影本等件在卷(見原審卷第119-121、187頁,及抗告審卷第33-47、143頁)為憑。
  相對人則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兩造之母遺產經法院裁判分割之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號判決書影本及確定證明書影本
  (見原審卷第29-47頁)、本院另案裁定免除兩造的姐妹陳秋燕對抗告人的扶養義務35個月之本院113年度家聲字第105號裁定影本(見原審卷第157-181頁)為佐。
 ㈡查,抗告人為相對人之胞兄,於00年0月00日生,現年60歲等情,有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見原審卷第51-53頁)可稽。
  抗告人前請求其手足陳秋虹、陳秋燕、陳均麗、陳秋雲等人給付扶養費,經本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395號裁定命「陳秋燕應自106年7月1日起至陳建霖死亡時或能維持生活時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陳建霖4,000元」、「陳秋虹應自106年7月1日起至陳建霖死亡時或能維持生活時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陳建霖6,200元。」、「其餘聲請駁回」,嗣經本院107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9號裁定駁回抗告,又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264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此有上開裁定列印頁(見原審卷第57-74頁)可稽。
  依前揭本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395號裁定理由謂「綜衡聲請人(陳建霖)之需要、醫療支出、經濟能力及身分,並參酌相對人陳秋燕、陳秋虹之經濟能力,兄弟姊妹間之扶養義務係屬生活扶助義務等情,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認應以維持聲請人最低生活標準已足,聲請人之扶養費以1萬3,700元為適當,聲請人已領取身心障礙補助3,500元,應予扣除,是認相對人陳秋燕應負擔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為每月4,000元,相對人陳秋虹應負擔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為每月6,200元為適當。」等語。是依此裁定理由,抗告人每月基本生活費以13,700元計算,扣除其領取政府的身心障礙補助3,500元,每月尚需10,200元始得維持生活。
  再查,抗告人於113年1月起每月領取身心障礙補助款已提升為4,049元,此據原審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社會局關於抗告人領取社會福利補助資料,獲覆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4日新北社障字第1131728374號函暨所附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核發清冊在卷(見原審卷第131-133頁)可參。
  復參酌抗告人於本院調查時具狀陳稱「抗告人目前為新莊區公所核定之低收入戶,每月補助5,437元,但不得與原身障補助合併領取」等語(見抗告審卷第137頁)。可見抗告人目前領取政府補助款,每月已提升為5,437元。因此,即使抗告人生活所需增加,但因抗告人領取政府補助款亦有增加,故不至於影響抗告人的基本生活。
 ㈢次查,兩造繼承已過世母親的遺產,經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號判決分割遺產確定(見原審卷第29-47頁判決書及確定證明),依判決附表顯示被繼承人之存款及動產部分遺產共計2,360,081元,扣除相對人所支出之共益費用541,743元,每位繼承人可分得363,668元【計算式:(2,360,081元-541,743元)÷5位繼承人=363,6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抗告人承認其依前揭分割遺產判決書已領取被繼承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款297,362元,並提出抗告人之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為據(見原審卷第187頁)。又本院依職權函詢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關於抗告人之交易明細資料,獲覆資料顯示抗告人於113年6月18日繼承金額297,362元,因客戶領取方式為跨行匯款(自國泰銀行匯款至臺灣銀行)故內扣30元,實際入帳金額應為297,332元,此有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4年9月12日集中作字第11400967641號函暨所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資料、國泰銀行114年9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40160406號函在卷(見抗告審卷第109-112、127頁)可參。
  抗告人雖主張其未領取遺產的其餘金融帳戶存款云云。然依前揭分割遺產判決書所載,抗告人繼承的遺產存款,係以被繼承人所有存款計算,抗告人仍得領取被繼承人之臺北吳興郵局、安泰商業銀行、新莊區農會之存款及悠遊卡餘額,抗告人消極不去領取,並無正當理由,尚不能以此轉嫁由相對人承担扶養義務。
 ㈣抗告人又辯稱其積欠牌照稅、燃料稅、健保費、國民年金保費、醫療急診費用,且須繳納刑事易科罰金云云,並提出其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於114年3月13日至急診就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計算表及投保單位/被保險人欠費明細表、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至114年5月8日止,累計保費86,979元未繳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命令影本(應執行刑罰:有期徒刑三月如准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為憑。
  惟查,本院依職權函詢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關於抗告人之積欠費用資料,獲覆資料顯示抗告人未積欠汽車燃料使用費及逾期罰鍰,亦未欠繳使用牌照稅及罰鍰;然抗告人於114年3月13日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急診就醫,尚有358元未結清;抗告人至114年9月10日止,健保費欠費金額為35,820元,此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4年9月10日北監企字第1140077512號函、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114年9月11日新北稅莊三字第1145596793號函、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4年9月11日北醫歷字第1140009073號函暨所附門/急診醫療費用明細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4年9月11日健保北字第1140120181號函附卷(見抗告審卷第95-107頁)可佐。是認抗告人僅積欠健保費35,820元、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急診費用358元、國民年金保險86,979元。
 ㈤依上開調查,抗告人前請求相對人及其餘手足給付扶養費,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264號裁定確定(見原審第62頁以下),核定抗告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3700元,扣除其當時領取的身心障礙補助款3500元,不足缺額為10,200元,應由其二位姐妹陳秋燕、陳秋虹各自給付抗告人4000元、6200元。
  又抗告人自被繼承人遺產獲分配363,668元,抗告人所繼承款項應優先充作自己的生活費,依前揭扶養費裁定所認定的每月生活費缺額10,200元計算,抗告人繼承遺產所獲得現金足以支付其35個月生活費用(計算式:363,668元÷10,200元=35,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雖抗告人目前積欠健保費35,820元、臺北醫院急診費358元、國民年金保險86,979元,此乃抗告人過去未撙節度日造成的積欠,不得以此轉嫁由相對人負擔,抗告人應自行向政府及醫療單位申請分期繳納,並由抗告人日後節省支出以清償。
 ㈥原審審酌上情,認為抗告人已繼承被繼承人的現金遺產,即應優先充作自己生活費,而此現金遺產足供抗告人維持生活約35個月,此35個月期間,相對人即無扶養抗告人之義務,原審裁定准予免除相對人對抗告人自原裁定確定之翌月起至之後35個月止之扶養義務,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亦無何違誤之處。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並請求予以廢棄,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上揭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指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林鈺
                法 官 康存真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如提起再抗告,須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附具繕本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趙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