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抗字第74號
再 抗告人 陳建霖
相 對 人 陳秋虹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3日本院114年度家聲抗字第7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5年1月23日114年度家聲抗字第74號民事裁定不服而提出再抗告,為此聲明:原裁定廢棄並發回原審更為裁定。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包括再抗告)。又對於財產權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同法第46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再抗告準用之。
三、經查,本件再抗告人不服本院114年度家聲抗字第74號裁定而提出再抗告,該裁定乃維持本院113年度家聲字第103號裁定內容,亦即相對人陳秋虹對再抗告人之扶養義務自裁定確定之翌月起至之後35個月止應予免除。再抗告人因再抗告而所得受之利益,合計為21萬7,000元(計算式:本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395號裁定命陳秋虹應按月給付陳建霖6,200元扶養費,6,200元×35個月=21萬7,000元),顯未逾150萬元,係屬不得再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按上開說明,再抗告人提起之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不應准許,故應駁回。
又本院114年度家聲抗字第74號民事裁定末尾,雖註記「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如提起再抗告,須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附具繕本提出再抗告狀。」,但該註記僅屬教示規定,是否得再抗告仍應遵守前揭法律規定,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康存真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趙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