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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36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被     告   朱振芳  
            朱宣瑋  
被  代位人  鄭崇文律師(即朱春宏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拾日內,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貳仟貳佰捌拾伍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各公同共有人基於公同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回復公同共有物,乃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回復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係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主張關於返還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予全體繼承人之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另原告聲明請求分割遺產部分,除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已按全部價額核定之財產,不予併計外,如附表1編號2所示財產,應按被代位人之應繼分比例計算,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4,567元(計算式:133,702元×1/3=44,5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44,567元,則依首揭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285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佳穎
 
附表
編號
項目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參考依據
本院核定價額(新臺幣)
1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房屋及座落之同區域中山段79地號土地
層次面積:69.94㎡
陽台:
12.8㎡
總面積:
82.74㎡
1/1
經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左列同街同巷4號2樓之相同面積之物成交行情,為6,000,000元。
6,000,000元
2
聯信商業銀行存款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4年9月18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40079990號函記載於100年7月8日之餘額
133,702元
總價

6,133,70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