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71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許順孝
許陳逸榛
許啓尉
許紫綾
許凰絹
許素苹
林碧珠
許煜培
許煜廷
許順豐
黃許燕照
洪許燕雀
翁祥寓
朱玉田
被 代位人 朱弘永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貳佰肆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經查原告本於債權人地位代位朱弘永提起本件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朱弘永就分割與被告等共有之遺產可獲得之利益即新臺幣(下同)570,990元(計算式:如附表遺產總價額15,987,720元×被代位人之應繼分28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4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500元,應再補繳6,24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附表:被繼承人許克讓之遺產及其核定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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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 (權利範圍:1分之1) | 10,233,720 計算式:55.02平方公尺×186,000元/平方公尺 | 依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載之土地面積及114年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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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之土地 (權利範圍:1分之1) | 1,415,460 計算式:7.61平方公尺×186,000元/平方公尺 | |
|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之土地 (權利範圍:1分之1) | 4,127,340 計算式:22.19平方公尺×186,000元/平方公尺 | |
|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建物 (權利範圍:1分之1) | | 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依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4年房屋稅課稅明細之課稅總現值計算其價額。 |
|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建物 (權利範圍:1分之1) | | 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依新北市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114年房屋稅稅籍資料之課稅總現值計算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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