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55號
聲  請  人  A03(原名甲○○)   


代  理  人  蔡全淩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A04  



特別代理人  唐迪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A03對相對人A04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應給付新臺幣肆仟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A04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A03(原名甲○○)之母,即相對人A04,與其配偶庚○○(於民國111年3月4日死亡)育有四名子女即聲請人A03、關係人A01、乙○○、丙○○。乙○○、丙○○已死亡。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人僅餘聲請人及其胞姊A01。
 ㈡聲請人自幼罹患小兒麻痺,相對人將聲請人送至外祖父母家住,僅於聲請人讀國小三年級以前,相對人有寄錢給聲請人之外祖父母。嗣聲請人讀國小三年級以後,回北部與相對人同住,但聲請人讀至國中一年級,尚未畢業,相對人又將聲請人送回南部的外祖父母家,聲請人此後在台南新營客運擔任修車學徒,自斯時起自食其力,靠自己獨自生活。
 ㈢相對人自五、六年前起,身體狀況不佳,罹患失智症。聲請人之胞姐A01遠嫁高雄,無時間照顧相對人,導致相對人之日常照護及住院治療等事宜均由聲請人及其妻丁○○負責,聲請人及丁○○甚至需辦理勞保紓困貸款以支付相對人之住院醫療等費用。
 ㈣相對人後來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評估後,於114年7月9日起安置於新北市私立傅英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傅英長照中心)迄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通知每月養護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5,000元,並要求聲請人及關係人A01支付。
 ㈤聲請人生活困苦,領有急性脊隨灰白質炎併有其他麻痺者之重大傷病卡及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聲請人為臺北市第2類低收入戶家庭,聲請人尚須扶養三名子女,臺北市政府每月補助聲請人的三名子女每人8,500元,同時補助聲請人15,000元,聲請人每月領取政府補助金近4萬元。又於115年起,臺北市信義區公所按月核發生活扶助費29,926元(含家庭生活扶助費7,911元、A03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5,437元、戊○○及己○○低收入戶兒童生活補助8,289元)。聲請人目前居住社會住宅,每月房租10,800元,從政府補助金中扣除。
 ㈥聲請人過往駕駛計程車營業,加上政府補助金,始能勉強扶養全家人,然聲請人目前年紀增長、疾病纏身,無法繼續駕駛計程車營業維生,目前家庭生計全由妻丁○○支撐。因相對人過去僅於聲請人就讀國小階段有扶養照顧聲請人,聲請人主要由外婆照顧成長或聲請人自力更生。相對人於聲請人成長時期無正當理由而未盡扶養照顧聲請人之義務。為此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准予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如依法不能免除,則請求減輕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㈦聲請人否認曾向相對人借錢,亦否認相對人曾給付聲請人40萬元作為購買泰山區房地。但聲請人承認曾向胞姐A01借款45萬元償還自己積欠的高利貸,因聲請人過往曾有房子,但聲請人融資融券,買股票欠銀行1,300萬元,導致房子遭銀行拍賣後,仍積欠很多債務,所積欠本金一直累計利息,聲請人最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經台灣台北地院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4號裁定免除聲請人的債務責任等語。
 ㈧並聲明: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聲請人由相對人及其配偶庚○○(於111年3月4日死亡)扶養長大。聲請人之胞姊A01亦表示,伊與聲請人小時候雖由外公外婆照顧,但父母會拿錢給外祖父母,A0110歲時,聲請人及A01二人均轉學回臺北與父母同住,A01就讀國中將畢業時,因聲請人調皮不聽話,相對人未善待聲請人,聲請人國中尚未畢業就獨自回南部外婆家。後來聲請人再度回臺北,聲請人與其妻均會找相對人之丈夫庚○○拿錢,聲請人曾要求相對人將所取得之保險金40萬元匯給聲請人作為購屋款,相對人及丈夫庚○○均曾給付金錢給聲請人去購買房子,聲請人因此在泰山區購屋,但後來賣掉。
 ㈡聲請人就讀國中時即獨自回外婆家居住並去擔任學徒,係考量聲請人當時就學情況,讓聲請人去擔任學徒以習得一技之長。況且,聲請人之胞姐A01表示,伊與聲請人小時候雖由外公外婆照顧,但父母會拿錢給外公外婆,後來姐弟二人均轉學回臺北的父母家等情,顯見相對人有扶養照顧聲請人,相對人並無不盡扶養義務,聲請人所稱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云云,與事實不符。
 ㈢縱聲請人為低收入戶且健康狀況不佳,聲請人仍對相對人負扶養義務,本件未符合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相對人不同意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若法院認為應減輕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審酌聲請人及A01之經濟能力調整比例。再者,聲請人之經濟狀況不佳係由於其自己的投資行為造成,但聲請人與其妻兒的全戶收入近7萬元,扣除聲請人需負擔每月房租10,800元,餘款仍可負擔相對人的一半扶養費。聲請人的胞姐A01亦表示願負擔相對人安置費用的一半等語。為此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
  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
  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
 ㈠相對人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77歲,與配偶庚○○(於111年3月4日死亡)於55年6月30日、56年12月18日、58年10月22日、67年8月12日分別生下關係人A01、聲請人A03、關係人乙○○、丙○○四名子女,關係人乙○○、丙○○分別於92年6月17日、105年11月30日死亡,此有兩造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親等關聯(二親等)查詢結果、聲請人及關係人A01、乙○○、丙○○、林皮、A02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見本院卷第15-19、53-69頁)可稽。
  相對人因身體狀況不佳,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評估有安置必要,於114年7月9日起,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於傅英長照中心迄今,每月養護費用35,000元及醫療等其它相關費用(以新北市政府實際先行支付額計),相對人目前失智情況較嚴重,可以說話,但談話內容脫離現實,無法做符合事實的表述,行動能力佳,曾嘗試逃離安置處所,故後續可能會更換安置機構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114年8月11日新北府社老字第1141592386號函及本院家事調查官與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三重社會福利服務中心社工於114年8月28日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見本院卷第25-26、29頁)可佐。
  相對人領取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下列社福津貼:自111年至112年每月領有7,759元之中低老人生活津貼;自113年至114年每月領有8,329元之中低老人生活津貼;自111年至114年每年領有1,500元之重陽敬老禮金;自111年至114年每年領有3,324元之老人健保補助。相對人自勞工退休金條例(勞退新制)94年7月1日施行迄今,並無雇主為其提繳新制勞工退休金(勞退個人專戶),其無新制勞工退休金可請領,此有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後分別獲覆114年10月31日新北社助字第1142199110號函暨所附A04之新北市社會福利補助明細資料及114年11月6日保退四字第11413382310號函在卷(見本院卷第95-99、107頁)可憑。
  相對人自111年至113年之年度財產所得分別為0元、1,615元、18,117元,名下無任何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此有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見本院卷第73-83頁)可參。
  相對人現因罹患失智而無法自理生活,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於114年7月9日起將相對人安置於傅英長照中心迄今,因相對人目前生活無法自理且無工作能力,參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最新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新北市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7,557元,復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新北市115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7,750元,因相對人現無工作能力,未達新北市之最低生活標準,堪認相對人屬於不能維持生活之人。
  聲請人A03及關係人A01分別於56年12月18日、00年0月00日出生,均已成年且為相對人之子女,二人依法對於相對人共同負有第一順位的扶養義務。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過去未盡扶養聲請人之義務而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情;業據證人即聲請人之阿姨A02到庭陳稱:「(法官問:與相對人感情如何?)相對人生四個孩子,前面三個孩子都丟在台南新營給我爸媽照顧,相對人有寄錢給我爸媽,但我當時十幾歲,不知道相對人寄多少錢,我只看到爸媽有收到相對人寄來的現金袋,相對人一年只過年回來看孩子一次,孩子都叫我爸媽是爸媽,他們不叫相對人為媽媽,當時相對人跟丈夫在臺北做生意賣菜。相對人與丈夫所生小孩放在娘家,是因為聲請人的父親屬於被招贅,因我爸媽沒有兒子,我爸媽生三個女兒。我爸媽在世時,相對人都會寄錢給我爸媽,但我不知道寄多少,相對人年紀大我8或10歲,我是最小的女兒,所以我不清楚家裡經濟。(法官問:聲請人讀小學期間是否轉去臺北跟爸媽住?)因為台灣新營鄉下的小孩很少,學校將要關門,我爸媽叫相對人夫妻把小孩帶回臺北照顧,不然小孩在台南沒辦法讀書。聲請人在台南新營讀小學三年,之後就轉到臺北讀,他國小畢業後,沒有升學,就去外面打工,他沒有跟相對人住,我不知道聲請人在做什麼,他是去做學徒,這是我媽媽當時跟我說的。(法官問:你姐姐生4個孩子,現在剩下幾個?)就是聲請人與A01。A01在新營小學畢業後就去台北讀國中,A01有讀大學,現在我不知道她在做什麼,相對人夫妻有把A01扶養到大學畢業。相對人對另外三個孩子都很好,只有對聲請人不好,東西都沒有公平分配,沒有給聲請人吃好的東西零食,有一次我去相對人家,聲請人住在相對人家樓上的水塔旁倉庫,相對人家是透天,頂樓非常熱,其他孩子都沒有睡頂樓。相對人的透天厝,後來賣掉,我問她為什麼老了才賣房子,相對人說是長女A01及小女兒丙○○叫她賣房子,賣房子的錢有分給那兩個女兒,我罵相對人這樣子以後要住哪裡,相對人有把20幾萬元放在A01那裡,A01不還給相對人,這是相對人跟我說的。(相對人特別代理人問:聲請人沒有讀國中就出去工作嗎?)我媽媽跟我說,聲請人只讀國小就出去找工作。(相對人特別代理人問:聲請人跟你爸媽住在一起,你爸爸媽媽有無工作收入?)沒有收入,我爸媽老了。那時我很小,我也出去工作。相對人寄回來的錢主要是用來養我爸媽跟三個小孩。」等語(見本院卷第152-154頁)。
 ㈢依前揭證人之證述,並參酌相對人答辯,可知聲請人讀國小三年級以前住在臺南新營的外祖父母家,聲請人與其胞姐A01均由其等外祖父母照顧,相對人與丈夫在台北賣菜做生意,會固定寄錢至台南給父母,作為扶養父母及自己所生子女,相對人亦會於農曆春節期間返回台南探視子女,嗣聲請人讀國小三年級以後,聲請人與胞姐即回北部與父母同住,
  但因聲請人個性調皮,遭相對人冷落對待,聲請人讀國中一年級時綴學,返回台南的外祖父母家,並去擔任修車學徒,
  但聲請人成年結婚後曾向父母及胞姐要求資助生活。依此等情節,縱使相對人未完全扶養聲請人至成年20歲,但至少扶養聲請人至國中一年級。是認相對人非全然置聲請人於不顧,無法認定相對人過去完全未扶養聲請人,核與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立法理由所定情節重大情形尚屬有間,故聲請人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不應准許。
  然而,相對人扶養聲請人A03時間至其就讀國中一年級,亦即扶養聲請人至其約13歲,相對人便將聲請人送回外祖父母家,聲請人去新營客運修車廠擔任修車學徒,自斯時起便自食其力,是認聲請人接近自立生活,相對人疏於扶養照顧聲請人,可認相對人未善盡扶養聲請人之責任,如令聲請人完全負擔相對人扶養費用,不免有違事理衡平,是認聲請人符合減輕扶養義務的要件,本院得依職權衡量減輕扶養程度,不受請求人聲明拘束。
 ㈣相對人自114年7月9日起,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於傅英長照中心迄今,每月養護費用為35,000元,醫療等其它相關費用另計(以新北市政府實際先行支付額計)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114年8月11日新北府社老字第1141592386號函在卷(見本院卷第25-26頁)可佐。
  聲請人陳述其與關係人A01之學歷、工作經濟狀況,如前揭主張,(見本院卷第134頁、第154-155頁非訟事件筆錄)。
  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A03及關係人A01於111年至113年之財產所得資料,聲請人A03於前揭年度所得分別為90,759元、30,721元、31,255元,名下有小型營業客車1輛,財產總額為0元;關係人A01於前揭年度所得分別為658,713元、653,815元、935,785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小型自用客車1輛、投資2筆,財產總額為1,051,628元,此有聲請人及關係人A01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見本院卷第39-50、179-195頁)可稽。
  聲請人A03及關係人A01二人正值中年且有工作能力,故有相當能力扶養相對人。
  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最新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新北市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7,557元,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新北市115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7,750元,相對人目前在新北市的傅英長照中心,每月養護費用為35,000元,醫療等其它相關費用另以新北市政府實際先行支付額計,扣除相對人每月領有8,329元之中低老人生活津貼後,相對人每月尚需26,671元之扶養費(計算式:35,000元-8,329元=26,671元),參酌聲請人及關係人A01之學歷、身分、經濟能力、健康狀況、社會經濟與一般人生活水準,聲請人自述原本駕駛計程車為業,但目前其身體狀況不佳而未繼續駕駛計程車營業,聲請人為臺北市第2類低收入戶家庭,須扶養三名子女,目前每月領取29,926元之生活扶助費;關係人A01學歷高職畢業,依前揭財產所得資料,顯示A01在「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名下尚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汽車1輛、投資2筆等情,是認聲請人與關係人A01應以1:2之比例分擔對相對人之扶養費用,依前開分擔比例,聲請人原本應按月負擔相對人之扶養費8,890元(計算式:26,671元/3×1=8,8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本件存有減輕扶養義務之事由,審酌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之程度,復審酌相對人扶養聲請人至其約13歲,聲請人自斯時起在外當學徒自謀生活,然聲請人成年後曾向相對人要錢等情,爰認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負擔4000元為適當。
五、綜上,聲請人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惟本案符合減輕扶養義務之要件,爰依職權酌定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應負擔4,000元之扶養費,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上揭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指駁,併予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趙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