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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A03  

代  理  人  劉羽芯律師  
相  對  人  A04  

代  理  人  林育生律師
複  代理人  王雅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2(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相對人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A01、A02進行會面交往。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1、A02分別滿18歲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A01、A02之扶養費各新臺幣16,250元。於此部分裁定確定之日後,前開定期金給付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A01、A02(年籍均詳卷),嗣聲請人於民國106年6月2日與相對人兩願離婚,聲請人當時考量其身心狀況及相對人母親承諾能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聲請人亦得隨時探視,遂同意未成年子女A01、A02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皆由相對人單獨任之。詎108年間相對人之母親逝世後,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A01、A02接回同住,卻未盡其保護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對未成年子女A01長期施以暴力行為,而為未成年子女A02所目睹,且相對人長期無正當理由阻撓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A01、A02,使A01、A02處於非善意之環境,足認若由相對人繼續任A01、A02之親權人,顯然不利於未成年子女,反觀聲請人現與未成年子女之親子關係已逐漸修復、建立正向依附關係,且聲請人之父母能提供支援,家中環境亦已調整適合子女居住,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A01、A02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並酌定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參酌兩造之經濟能力、照顧子女之心力、新北市之人均月消費支出數額等情狀,酌定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A01、A02每人每月各新臺幣(下同)18,497元之扶養費等語。並聲明:㈠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A02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㈡相對人得依如家事聲請狀附表1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A01、A02進行會面交往。㈢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1、A02分別滿20歲時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A01、A02之扶養費各18,497元。於此部分裁定確定之日後,前開定期金給付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兩造於106年6月2日協議離婚時,聲請人堅持不願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且2名子女都不要,兩造方約定未成年子女A01、A02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由於子女開銷龐大,相對人無力負擔,遂於113年2月19日向聲請人協商子女費用分攤事宜,聲請人僅同意分攤未成年子女A01之費用,且要求載明聲請人無須負擔A02之費用,聲請人自106年6月2日協議離婚時起未曾支付子女任何生活費、教育費用。相對人未曾對未成年子女A01、A02實施家庭暴力,113年11月27日、114年2月17日遭民眾通報乃係因未成年子女A01不讀書偷看電視方為管教,經員警告誡後均改以溝通、商量之方式為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經查,兩造前於101年6月8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A01、A02,嗣於106年6月2日兩願離婚,並協議未成年子女A01、A02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離婚協議書、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為真實。
四、關於改定未成年子女A01、A02親權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3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有關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歸屬,當事人間如已達成協議,或由法院酌定適合之人擔任,本於當事人意思自治之原則及法院裁判效力,雙方自應受其協議或法院裁定之拘束。至於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以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始得為之,而非雙方保護教養能力優劣之比較,茍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並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即不得遽行剝奪法院酌定或協議由其行使之親權而予以改定或重行酌定。
 ㈡經查,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A01、A02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約定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等情,業如上述,另兩造於114年6月10日在本院就本案於調解成立、和解成立、撤回或裁判確定前,暫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A01、A02之會面交往方案一事和解成立等節,則有本院114年度家暫字第127號和解成立筆錄附卷可參。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曾對未成年子女A01長期施以暴力行為,而為未成年子女A02所目睹,且相對人長期無正當理由阻撓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A01、A02,使A01、A02處於非善意之環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兩造間113年2月19日協議書、聲請人與友人間對話紀錄截圖、聲請人與相對人之前配偶甲○○○間對話紀錄截圖、錄音檔案與譯文、兩造間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另有本院依職權查調之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171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相對人雖否認聲請人所提出與友人間、與相對人之前配偶甲○○○間對話紀錄之形式上真正,然參酌相對人另案對甲○○○所提告訴事實,即係就甲○○○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傳送「哥哥做錯馬上被打快死了」、「對小孩不聞不問也從來沒關心過小孩」、「你買飯給小孩吃但是○○不讓他們吃」、「他們的衣服都穿破破爛爛的」等訊息之行為提起加重誹謗告訴,且甲○○○於警詢時亦不爭執有傳送上開內容之訊息予聲請人所創立群組等情,皆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1718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明確,並於聲請人所提其與相對人之前配偶甲○○○間於群組內之對話紀錄截圖內容互核相符,故相對人於本件及刑事告訴中之主張顯已自相矛盾,再參酌相對人所提相關對話紀錄截圖,皆屬聲請人與友人間對話之截圖,相對人亦未能指明有何虛捏偽造之處,顯見相對人空言辯稱聲請人所提對話紀錄均係偽造云云,純屬臨訟置辯,不足憑採。
 ㈢次查,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囑託暖暖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派員訪視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A01、A02,而參諸其訪視之情形及訪視結果,可見相對人希望該次訪視報告內容全部保密,不希望讓聲請人看到,且相對人以要栽培未成年子女A02為由,拒絕安排未成年子女A02受訪視。相對人表示目前拒絕讓聲請人與2名未成年子女會面,原因為聲請人會亂教導2名未成年子女不正確觀念,並舉例對相對人說謊以及逃避相對人提問,相對人表示每次2名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碰面後,相對人需要導正2名未成年子女正確觀念之時間約1週至1個月。相對人表示原則上不希望變更2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雖然目前2名未成年子女都希望改由聲請人照顧,但相對人認為聲請人無法提供良好教育,且相對人可以保證不會讓2名未成年子女「走偏路」。如果聲請人持續希望變更2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相對人僅同意變更未成年子女A01之親權,但相對人希望聲請人可以回答相對人之問題,且相對人要滿意問題答案,才同意變更未成年子女A01之親權。相對人表示未來僅同意聲請人1年會面2名未成年子女1次,且不能過夜,必須有相對人或相對人配偶在旁陪伴等語,其綜合評估結果略以:⒈親權能力評估:相對人無疾病問題,具有工作能力,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訪視時觀察相對人和未成年子女A01親子互動尚可,無法觀察相對人和未成年子女A02之互動關係。⒉親職時間評估:相對人於工作之餘能陪伴未成年子女,亦會安排出遊。估相對人之親職時間適足。⒊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相對人可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之照護環境。⒋親權意願評估:相對人考量聲請人無法提供良好照顧,且無法提供未成年子女良好教育,故相對人希望維持單獨行使親權。評估相對人具親權意願。⒌教育規劃評估:相對人皆能盡其所能培育未成年子女,並已有初步教育規劃。評估相對人具相當教育規劃能力。⒍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A01目前00歲,具表意能力;未成年子女A02無安排受訪;2名未成年子女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未成年子女A01受照顧情形良好。等情,其改定親權之建議及理由則以:依據訪視時相對人之陳述,相對人具相當親職時間,並具高度親權意願,相對人為目前2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對未成年子女A01未有未盡保護教養情事;本案相對人因考量不影響栽培未成年子女A02,故未安排未成年子女A02受訪,又相對人目前對2名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會面有其擔心,導致未能積極協助安排會面,恐為非善意父母之行為,亦可能影響負向之親子關係,故建請安排相對人進行親職教育課程,了解友善父母之意義,維護未同住方之親子互動權益,以提供兒少穩定照護等情,另依據相對人陳述,目前疑因管教差異和擔心,而限制2名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會面,建議相對人接受親職教育,了解友善父母之意義等情,有社工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參。
 ㈣而聲請人亦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派員訪視,其結果略以:㈠綜合評估⒈改定監護動機及監護意願:聲請人描述兩造離婚後,其仍頻繁與未成年子女A01、A02聯繫、見面,後續探視因受相對人阻止而無法順利進行,順利探視期間其留意到案主1身心健康受忽視狀況、受責打之傷勢,以及特教需求,並且能夠主動找尋安親班老師、醫療資源,108年後聲請人亦持續負擔未成年子女A01教育費用至今,且聲請人自述希望爭取擁有未成年子女A01、A02親權。社工評估聲請人改定監護權係顧及未成年子女們之權益,動機單純良善,並具備監護意願及行動力。⒉經濟狀況:聲請人每月尚餘25,000元作為未成年子女補習班費用,且聲請人計畫讓未成年子女A01停止補習,故剩餘費用可作未成年子女二人教育支出,以其外祖父母可協助餐食開銷的狀況,社工評估目前收入可滿足未成年子女二人教育支出,然以兒少最佳利益為考量,社工建議未來兩造雙方仍應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生活及教育之必需開銷,亦可減輕聲請人照顧負擔。⒊親子關係:聲請人描述探視時未成年子女2人會與其分享在校、交友以及日常生活狀況,然因未成年子女A02近年皆未能與聲請人見面,其亦自述對未成年子女A02之生活感到生疏,未成年子女A01則因有較多機會與其見面,其能夠追蹤未成年子女A01之受照顧細節,且聲請人了解未成年子女A01喜好、健康狀況及教育需求,社工評估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A01關係親近,然因探視限制與未成年子女A02關係疏離。⒋未來照顧計畫:聲請人能詳述未成年子女2人與其同住後之轉學規劃,其描述希望未成年子女A01往技職發展,且願意尊重未成年子女A01喜好讓其學習游泳,社工觀察其家房問環境亦以調整為適合未成年子女2人居住的狀況,社工評估聲請人對於未來照顧之教育、居住計畫詳盡,已有準備之外亦已做出對應行動。然考量未成年子女2人進入青春期之發展需求,社工建議未成年子女2人若皆與聲請人同住,應將就寢空間做區隔。⒌探視意願:聲請人描述可讓未成年子女2人自行與相對人約定探視時間,且是否過夜、探視地點等細節,聲請人皆願意尊重未成年子女2人之意願,社工評估聲請人對於探視願意展現友善父母的態度。㈡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合以上評估,兩造離婚後聲請人主動關心、聯繫未成年子女2人,且能於探視時發現未成年子女A01之發展異狀、醫療需求以及受照顧困境,並主動尋求資源,聲請人對於未成年子女2人未來之教育及居住亦已有清晰規劃,據聲請人描述內容,其雖因探視限制與案主2親子關係疏離,然因聲請人展現願意主動關心未成年子女2人之態度,社工評估若未成年子女A02未來與聲請人同住,親子關係可再進行修復,故評估由聲請人單獨監護未成年子女2人,應為妥適等情,亦有社工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憑。
 ㈤再經本院依職權命家事調查官就兩造照顧能力、有無不利於子女情事、未成年子女之意願等事項進行調查,其調查結果之結論與建議略以:綜合調查所得資訊,本報告評估兩名未成年人均因相對人對聲請人態度敵對,而有長年與母親會面交往受阻情形,並因相對人對聲請人之負面態度,於會面交往中呈現壓力反應,調查官家訪時觀察未成年人A01接獲相對人配偶來電質問究竟未成年人兄妹有沒有吃午餐一事,呈現情緒惶恐不安之焦躁情形即為一例,評估已屬不利子女身心發展之狀況,相對人有違反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第6款之情形,且經勸導後仍未能改善。本報告評估,兩名子女長年於相對人非友善之照顧環境中,阻絕與母親之會面交往,已屬危害未成年子女成長利益之情形,雖肯認相對人於單親狀況下已勉力照顧子女,惟相對人於112至113年間確有照顧狀況需改善情形。聲請人自111年起陸續有依兩造協議分擔未成年人扶養費,經提示聲請人匯款記錄後,相對人亦表肯認。兩造依本院114年度家暫字第127號和解筆錄施行會面交往後,評估相對人仍有非友善言行,相對人雖於調查官勸導時表示願釋出較為友善之會面方案,但最終提出之會面方案仍幾無改善、難以理解實踐友善父母原則,相對人之配偶觀察亦需加強友善父母觀念;相較下聲請人與其伴侶對子女會面之友善作為較有正向態度。本報告評估於本事件審理及調查過程中,已給予相對人多次機會調整改善非友善父母之教養態度,仍難期相對人友善合作行使親權,且未成年人A01身心狀況自社政單位受通報轉介以來,經社工持續協助勸導,相對人始願於114年6月同意社工安排身心衡鑑,然未成年人A01已與相對人長期存在教養衝突,甚於114年8月未成年人A01因頻繁情緒失控,相對人始攜未成年人A01接受心理諮商。相對人雖非親職狀況全無改善,仍難期可就未成年人A01現階段身心發展情形儘速、及時的給予子女成長協助,建議未成年人A01改定由聲請人擔任親權人。另就未成年人A02,本報告雖評估相對人之非友善教養環境屬不利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發展之情形,然考量聲請人月收入僅27000元,即便有親友支持提供居所與照顧勞務,同時負擔兩名子女成長教養所需仍屬勉力撐持,且相對人較為偏袒關愛未成年人A02為兩造所不爭,建議相對人改善非友善父母之態度言行,對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改善為開放友善之態度,並持續接受配合社政單位後續資源處遇,則或可評估未成年人A02可續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惟若後續觀察相對人未能顯著改善,則仍建議改定未成年人A02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依兩造各自收入與經濟狀況,併同考量照顧勞務亦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明訂兩造比例分擔子女扶養費用。本報告考量兩名未成年人受父母關照之程度不一,且各自之意願與各自之成長發展最佳利益,兩名未成年人並非一致,故認本件可例外不採取手足同親原則。若終局裁判為兩名未成年人各別由兩造擔任親權人,建議兩名未成年人可採輪流至對方家過週末及節慶的方式,確保兩名未成年人之手足情感可於週末假期時相聚延續。若法官考量相對人後續友善父母作為顯有改善,而認無需改定兩名子女親權,則建議以暫時處分會面方案為基礎,調整平日週六會面為上午10時接回子女,兩造就個別子女接回時間得自行約定變更,週日晚間7時由同住方前往探視方家中接回兩名子女。寒假另增加5天、暑假增加為7天與非同住方之會面日數,兩造逐年輪流整年度和兩名子女的國定連假相處時間,並明訂非同住方和兩名子女的非實體會面交往時間為週三晚間21至22點間,由非同住方直接和兩名子女聯繫,並得視訊或通話30分鐘以內,以保障兩名子女與非同住方的會面交往權益。親權人若於會面交往期間欲安排子女參與課程或活動,應事先徵得他方同意,否則不宜安排。若兩名子女均改定由聲請人擔任親權人時,亦建議採取相同方案,較能公平且妥適的保障兩名子女擁有雙親參與成長之權益等情,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附卷可憑。
 ㈥本院將上開事證相互勾稽後,可以認定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態度存有高度敵意,不但於訪視時表示不願讓聲請人探視子女或一年僅得見面1次,其作為亦已實際使未成年子女A01、A02與聲請人之會面交往長期受阻,且未成年子女2人均得明顯感受到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排斥,並因此承受相當程度之心理壓力,使未成年子女陷於嚴重之忠誠議題,再再可徵相對人之作為,嚴重違反友善父母之原則,且於兩造依本院114年度家暫字第127號和解筆錄施行會面交往後,相對人竟有使子女於探視結束返家時以符水擦拭身體後方得回家之舉,以此等明示、暗示之方式向子女灌輸他方不淨、不潔之觀念,並會個別詢問子女在聲請人家的狀況,以此種無端猜忌之舉動造成子女忠誠衝突之身心壓力,相對人之配偶更在子女與聲請人會面期間,屢次撥打電話、傳訊息質問子女會面交往期間狀況,使未成年子女有明顯情緒焦慮、身心壓力之焦躁反應,相對人之種種作為與上開和解筆錄明揭「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兩造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並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責,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妨礙阻擾對方親近子女之情事」等情亦大相逕庭,又相對人前經本院諭知應參與親職教育課程並取得授課時數證明,學習友善父母及合作育兒之觀念,然相對人迄今仍未陳報其有參與是類課程並彰顯其有改善其不友善父母態度之實際作為,益徵相對人未能顯著改善其非友善父母之教養態度,實難期待相對人有友善合作行使親權之可能,而相對人此種態度及作為導致子女身心受到嚴重壓力,不利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發展,堪可認定。再佐以未成年子女A01與相對人長期存在教養衝突,有因相對人之管教使未成年子女肢體受暴之情事,可知未成年子女A01、A02目前之教養環境,實屬不利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康發展。相較於此,聲請人經評估較能提供兩名未成年子女較為友善之成長環境,聲請人之伴侶及父母等支持系統亦均能提供子女教養照顧之協助,而聲請人之收入較諸相對人雖較薄弱,但此並非不能以相對人分擔、給付扶養費補足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之保障,是認目前應以聲請人較適任為未成年子女A01、A02之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至於所謂外婆觸碰未成年子女A02四肢導致A02感到不適等情,經家事調查官調查後亦認已無相關情事,應認不影響本院對於改定未成年子女A02親權人之判斷。綜合上開各情,並斟酌未成年子女A01、A02於社工、家事調查官訪視時所陳述之意見(詳限閱卷)及其等身心、就學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若由相對人繼續獨任未成年子女A01、A02之親權人,對未成年子女A01、A02顯有不利之情事,本件未成年子女A01、A02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A01、A02之最佳利益,是聲請人聲請改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A02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A01、A02與相對人會面交往方案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此為民法第1055條第5項所明定。此一父母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乃基於親子人倫關係及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發展利益而生,在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藉探視以監督他方是否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之責任,看護未成年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蓋父母縱已離婚,仍宜儘量使未成年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照拂,以助其身心健全發展。
 ㈡本件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A01、A02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其單獨任之,既經本院認為有理由,則依前開說明,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仍得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以維護其與子女間之親子關係,是A01、A02之親權人雖經改定,相對人仍有與A01、A02會面交往之權利,乃屬當然。爰參酌兩造之意見、訪視報告與家事調查報告所載,以及未成年子女A01、A02於訪視中所陳述之意見等情事,依聲請人之請求,及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A01、A02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六、關於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A01、A02之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之本質而言,此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父母以其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為自己生活之一部而保持,其程度應與自己之生活程度相等,互負共生存之義務,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扶養能力,身為扶養義務之父母雖無餘力,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06號裁判意旨參照)。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
 ㈡經查,本件既已改定由聲請人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A01、A02之親權人,業如前述,則相對人雖未擔任未成年子女A01、A02之親權人,但依上開規定,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A01、A02滿18歲成年前仍對其等負有扶養義務,是本院自得依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負擔未成年子女A01、A02之扶養費。關於扶養之程度,則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A01、A02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即A01、A02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而本件亦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相對人一次給付之必要,爰命為定期給付,先予敘明。
 ㈢爰審酌聲請人到庭自述其現每月所得約20,000元,訪視時稱其月薪約27,000元,沒有其他財產,相對人則到庭自述其每月收入約5至80,000元,有2棟不動產及1輛汽車等語,又110年至113年聲請人申報之所得分別為284,700元、289,914元、317,396元、318,712元,名下別無財產,相對人申報所得則分別為58,174元、345,376元、304,026元、5,612元,112年名下財產價值3,097,985元、113年名下財產價值48,650元等節,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社工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參,且兩造皆正值壯年之齡,應有相當之工作能力與收入而具備扶養能力,其等應足以擔負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支出。本院審酌兩造財產及所得情形、工作能力,相對人之收入、財產狀況較豐,以及聲請人經改定為未成年子女A01、A02之主要照顧者,平日照顧未成年子女A01、A02所付出之勞力亦應評價為扶養之一部等情,認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A01、A02每月所需扶養費用之65%,尚屬妥適。
 ㈣而聲請人就其每月實際所需支出未成年子女A01、A02之生活費用,雖僅能提出部分支出未成年子女A01安親班、學校費用內容及單據以供計算,但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且未成年子女A01、A02長年由相對人任主要照顧者,聲請人亦難期能夠提出完整之生活費用之單據到院佐證,是本院自得兼以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因素,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A01、A02每月所需扶養費用之標準。而本件聲請人及子女現居住於新北市,113年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7,557元,然兩造之收入總和顯未達新北市113年平均每戶全年所得收入之總額1,472,606元,應難負擔上開平均消費支出之生活水平,自無從逕以上開每人每月平均消費金額27,557元作為計算基準。爰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物價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併參考衛生福利部另公布之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上述最低生活費標準係指當地平均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所需費用,其標準乃依各地區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的60%訂定之,於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400元,併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物價指數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暨未成年子女A01、A02目前年齡所需,除相關日常生活所需之食品、衣物、醫療費用、教育等項需支出外,尚因其等身心、就學狀況有額外之開銷負擔等情節綜合衡量,認未成年子女A01、A02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各為25,000元,應屬適當,是依前揭所定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比例計算,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A01、A02之扶養費用各為16,250元,堪可認定。而為免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而不利於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A01、A02,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宣告定期金之給付每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A01、A02之最佳利益。
 ㈤末按109年12月25日修正之民法第12條雖規定滿18歲為成年,並訂於112年1月1日起施行,然於112年1月1日未滿20歲者,於同日前依法院裁判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之1條第1、3項規定甚明。準此,本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夫妻兩願離婚或經裁判離婚,基於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有關扶養費之裁判應按月支付至子女成年時,而法院裁判時之民法成年年齡為20歲者,其子女之權利不因此次修正調降為18歲而受影響,仍得請求給付扶養費20歲(立法理由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5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酌定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A01、A02之扶養費,係因本裁定將未成年子女A01、A02權利義務改定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之故,參酌前開立法說明,難認為兩造子女已經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至20歲之權利或利益,聲請人主張應酌定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A01、A02之扶養費至其等年滿20歲為止,自難憑採,本件本院裁判時自應適用修正後民法第12條之規定,以未成年子女年滿18歲為其成年之日,併此指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A01、A02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另請求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A01、A02之會面交往方式,並請求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1、A02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A01、A02之扶養費各16,2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裁判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附表: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A01、A02之會面方式
㈠未成年子女A01、A02各自年滿15歲前,平日之會面交往:
 相對人得於每月第1、3、5個週六上午10時起至週日下午5時止,親自或委託親人(限父母、成年手足,下同)前往未成年子女A01、A02之住處接其等外出,並由相對人照顧至期間屆滿前,由聲請人親自或委託親人(限父母、成年手足,下同)至相對人之住處接回未成年子女A01、A02。
㈡除上述之平日交往探視外,於未成年子女A01、A02各自年滿15歲前之寒、暑假期間,相對人可各增加5日(寒假)及7日(暑假)與子女共同生活之天數。前開探視期間得一次或分次進行,又自何日起探視,由兩造聽取子女意見後協議定之,如不能達成協議,定為寒假放假後第2日開始連續計算(以未成年子女學校行事曆為準,不包含除夕前一日至大年初五之春節期間),暑假則為放假後隔週週一開始連續計算(以未成年子女學校行事曆為準)。接出時間為探視起日上午10時,迄日送回時間為下午5時,接送方式同平日會面交往。
㈢於中華民國奇數年(指中華民國115、117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指除夕前一日至大年初五),自大年初三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5時止,子女與相對人過年,其餘春節期間與聲請人過年;於中華民國雙數年(指中華民國116、118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自除夕前一日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5時止,子女與相對人過年,其餘春節期間與聲請人過年。接出時間為探視起日上午10時,迄日送回時間為下午5時,接送方式同平日會面交往。春節期間會面交往與週休二日之平日會面交往日期重疊時,以春節規定為優先,不另補其他會面交往。
㈣非會面式交往:於不妨礙子女生活起居學業之前提下,相對人得以通訊軟體傳訊、致贈禮物、交換照片等方式,與子女進行非會面式交往。相對人並得於每週三下午9時至10時間,得以電話、網路視訊等方式與A01、A02為非會面式之交往,每次至多30分鐘。
㈤於未成年子女各自年滿15歲以後,兩造應尊重其意願決定與父母何方同住及與未同住之一方交往探視之方式、期間。
㈥兩造對於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均得自行協議更為調整。如相對人於探視期間遲到逾30分鐘,除經聲請人同意,視為放棄該次會面交往且不得要求補足。
㈦未成年子女之學校活動(包括但不限於家長日、運動會、畢業典禮),兩造均得參加。
㈧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⒈兩造如有變更住居所、電話者,應於變更後3日內確實通知對方,並應保持聯絡方式之通暢。
⒉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⒊兩造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並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責,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妨礙阻擾對方親近子女之情事。
⒋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應即通知對造,若對造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及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另為維護子女最佳利益,於得接出子女進行探視時,聲請人應備妥子女健保卡等必要物品一併交付,再於當次探視結束時收回。兩造於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如於照顧期間遇有重要事件,如重病、住院、入學、轉學等情,應儘量於1日內通知對造,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⒌若未取得他方事前同意,兩造均不得於他方會面交往時間安排未成年子女活動或課程。於相對人會面交往時間遇有未成年子女須參加補習、安親班、才藝課程、學校輔導或其餘校外活動之行程,相對人須至上開地點接出。相對人得與學校、補習班、安親班老師聯繫關心未成年子女學習近況,惟不得與老師提及兩造間過往婚姻及相處爭議情況。
⒍兩造得於各自相處照顧期間安排親子之國內外旅遊,費用自行負擔,如須他方配合辦理相關手續及交付子女之護照、簽證,不得無故刁難或拒絕配合辦理。
⒎若未遵守上開規定,或無正當理由阻止會面交往,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但書規定,請求法院變更其與兩造之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例如:增加會面交往之次數),嚴重者並得請求改定親權行使模式。
⒏如違反上開會面交往規定或未準時交還子女時,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但書規定,請求法院變更與兩造之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例如:減少會面交往之次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