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5號
聲 請 人 楊淑惠
代 理 人 張浩倫律師
相 對 人 楊坤龍
楊秀玲
楊蔡貴花
楊智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楊信郎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配。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楊淑惠、相對人楊秀玲、楊蔡貴花及楊智勝各負擔四分之一。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楊信郎於民國112年8月2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即其配偶與子女,兩造迄無法就遺產分割達成協議,爰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楊坤龍則以:就附表所示之被繼承人楊信郎遺產,主張除編號1、3之不動產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外,其餘遺產均由聲請人、相對人楊蔡貴花、楊淑惠、楊智勝四人平均分配,惟訴訟費用應由前開四人負擔等語。
三、相對人楊蔡貴花、楊淑惠、楊智勝則以:同意聲請人之主張並同意依相對人楊坤龍提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並同意負擔訴訟費用等語。
四、按就得處分之事項調解不成立,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平衡當事人之權益,並審酌其主要意思及其他一切情形,就本案為適當之裁定:(一)當事人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二)當事人合意聲請法院與不得處分之牽連、合併或附帶請求事項合併為裁定。(三)當事人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而僅就其他牽連、合併或附帶之請求事項有爭執,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徵詢兩造當事人同意。前項程序準用第33條第2項、第3項、第34條及第35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6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就得處分之分割遺產事件固因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而無從成立調解,然兩造對於本件分割遺產請求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均無爭執,並均陳明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判等語,有兩造所提之陳報狀在卷可參,本院自應援用前揭規定為裁定,先此敘明。
五、次按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第1141條規定,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楊信郎於112年8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楊信郎之配偶楊蔡貴花及子女楊淑惠、楊坤龍、楊秀玲及楊智勝,應繼分各5分之1,而被繼承人楊信郎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尚未分割,且並無以遺囑定分割方法或禁止分割遺產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除戶及兩造之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前兩造亦因故未能達成分割協議,故聲請人請求分割遺產,洵屬正當。
㈡本院審酌兩造均同意附表編號1、3之不動產採原物分割,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別共有;其餘遺產內之不動產、動產均由除相對人楊坤龍以外之繼承人平均分配,故認兩造依附表「分割方法」欄分配,符合兩造之利益及公平性,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末按分割遺產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聲請人訴請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相對人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暨斟酌聲請人、相對人楊秀玲、楊蔡貴花及楊智勝同意負擔訴訟費用等節,認訴訟費用由其等四人平均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聲請人所請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附表:被繼承人楊信郎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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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 | |
| | | 原物分割,由楊淑惠、楊秀玲、楊蔡貴花及楊智勝依各4分之1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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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由楊淑惠、楊秀玲、楊蔡貴花及楊智勝依各4分之1比例予以分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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