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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非調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陳寶玉  
相  對  人  孫衛榮  
            孫維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下列扶養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關於扶養請求事件。又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本文規定,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聲請人主張其現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即聲請人戶籍址,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家事聲請狀在卷可參。是依首揭說明,本件應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居所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案移送至該管法院。至聲請人一併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均應附隨本案處理,爰併予移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瑋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