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非調字第916號
聲 請 人
即 相對人 黃子靜
相 對 人
即 聲請人 王元亨
代 理 人 林育生律師
複 代理人 王雅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下列親子非訟事件,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屬前揭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親子非訟事件,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而未成年子女王詣安於本件聲請時與聲請人即相對人乙○○同住桃園市桃園區,有聲請人所提之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可參(見保密卷),且相對人即聲請人甲○○於聲請狀中亦不爭執未成年子女確實與聲請人即相對人乙○○同住,揆諸上揭說明,本件關於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應由未成年子女住居所地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專屬管轄,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瑋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