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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勞補字第1號
原      告  意誠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子揚  
上列原告與被告宴昇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代墊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亦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著有76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民國114年10月20日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3萬5,674元,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萬8,878元。又觀之原告提出之2份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被告人數不同,原告應具狀確認被告究係僅有宴昇有限公司?抑或包含另外16名自然人?如有數名被告,應將請求個別被告給付之金額,分項列載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方符起訴必備之程式。另原告迄今提出2份民事訴訟起訴狀(均含附屬文件),惟未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亦有違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應予補正。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本正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温凱晴
附件:
一、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8,878元。
二、確認被告人數,並按個別被告之請求金額分項列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三、提出所有書狀(含附屬文件)之繕本17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