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勞補字第11號
原 告 王財富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永祥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起訴狀所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7萬元(含退休金98萬元及加班費59萬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9,869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原告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623元【計算式:19,869×1/3=6,623】。又依原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見本院卷第27頁),相對人為昌鉅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許永祥),與起訴狀所載之被告許永祥不同,原告應確認被告究係何人。另原告未提出起訴狀之證物二「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及證物三「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且未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含附屬文件)繕本,亦有違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應予補正。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本正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温凱晴
附件:
一、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623元。
二、具狀確認被告為何人。
三、提出起訴狀之證物二「證物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及證物三「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各1份。
四、提出起訴狀(含證物一、二、三及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繕本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