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勞補字第12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吳雅琳
被 告 新北市私立榕榕園托嬰中心
法定代理人 林筱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薪資報酬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執本院民國99年11月18日板院輔99司執竹字第101483號債權憑證,聲請執行債務人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經本院對被告發扣押命令,然被告以「債務人每月薪資未超過最低生活費1.2倍新臺幣20,280元,或依執行命令說明四補充差額後,無餘額可供扣押」為由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第33至37頁)。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見本院卷第35頁)即本金新臺幣(下同)28萬6,990元及其利息106萬6,817元(如附表所示)總額為據,核定為135萬3,807元【計算式:286,990+1,066,817=1,353,807】,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7,412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靜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