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勞補字第20號
原 告 楊琮傑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陳彥霖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華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27萬8,330元(即訴之聲明第1、2項)【計算式:1,150,992+127,338=1,278,330】,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6,476元。惟就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8萬8,622元、預告工資4萬6,389元、特休未休工資4萬6,389元、休息日與例假日加班費52萬0,800元、國定假日出勤工資5萬2,500元及提繳勞工退休金12萬7,338元之部分,合計88萬2,038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1,77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7,847元【計算式:11,770×2/3=7,847,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就原告請求賠償健保費用6萬6,532元、失業給付損失32萬9,760元之部分,則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準此,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629元【計算式:16,476-7,847=8,629】。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卓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