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勞補字第31號
原 告 林庭軒
上列原告與被告大仲國際人事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萬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300元,惟原告請求工資69萬1,200元之部分,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30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6,200元【計算式:9,300×2/3=6,200】;其餘請求之部分,則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準此,原告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100元【計算式:9,300-6,200=3,100】。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丁柔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