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勞訴字第14號
原 告 江宜潔
訴訟代理人 楊朝淵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4萬2,95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3,785元,除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之部分,不符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之要件外,其餘54萬2,954元之請求項目均屬資遣費或工資之性質,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35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4,900元【計算式:7,350×2/3=4,900】,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8,885元【計算式:13,785-4,900=8,885】,扣除已繳之4,595元,原告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29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靜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