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勞訴字第19號
原      告  吳正華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楊詠誼律師
            李怡德律師
被      告  東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賜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等共新臺幣112萬3,283元本息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核屬勞動事件。惟被告之主事務所所在地及原告之勞務提供地均位於新北市新店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57、263頁),揆之前揭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顥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