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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建字第1號
原      告  厚里開發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宏鈺  


被      告  寶鼎開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敬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前依督促程序聲請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業經被告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依法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1,428,106元,依法應繳納之裁判費數額為395,084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聲請費用50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394,584元,復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原告已於同年月 20日收受本院補正裁定,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發室答詢表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1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