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建字第23號
原 告 古寅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建宏
訴訟代理人 唐琪瑤律師
被 告 友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德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5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應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12月14日,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95萬5,678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4,432元,扣除前已繳納之裁判費2萬3,145元後,尚應補繳1,28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利息請求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碧如
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