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建字第9號
原 告 劉偉傑
被 告 竣翊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志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前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7690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觀諸原告與被告簽立之空調工程合約書第27條第1項第3款約定「如甲乙任一方就仲裁有分歧而提起民事訴訟,甲乙雙方同意以本工程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7690號卷第18頁),足認兩造間就本件法律關係已合意以工程所在地桃園市中壢區之地方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自當受上開契約所載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復審酌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及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許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