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補字第119號
原 告 新三亞預拌混凝土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易穰
被 告 梁敏隆
上列原告因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37,24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5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8,0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許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