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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補字第14號
原      告  胡一銘  
被      告  喜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凱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6號裁定參照)。準此,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㈠項係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如起訴狀附表所示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第㈡項係被告不得持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6709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是上開訴之聲明㈠、㈡項,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均係排除被告行使該本票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本票之票面金額及計算至起訴時之利息核定之。又該本票之票面金額為1,000,000元,依系爭裁定核准該本票得為強制執行之利息為本金1,000,000元自114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則截至本件起訴前一日即114年9月21日為止之利息29,8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本金共計1,029,863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29,86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55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碧如
附表: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小計
利息
100萬元
114年6月5日
114年9月21日
(109/365)
10%
29,86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