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補字第143號
原 告 陳智鳴即成鑫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李震華律師
被 告 國城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吉
被 告 鵬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聖巖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庚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725,000元,及其中1,557,143元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其中167,857元自11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依000年00月00日生效之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起訴前之孳息應併予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49,12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1,9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碧如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