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補字第150號
原 告 盟立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 弘
訴訟代理人 陳麗增律師
張婉柔律師
被 告 正崴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台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美金50萬元,且原告起訴當日(即民國114年10月16日,見起訴狀上收狀戳章)之臺灣銀行牌告賣出美金現金匯率係以美金1元兌換新臺幣30.905元,爰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45萬2,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萬6,5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許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