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補字第160號
原 告 黃清玲
被 告 滙聚智能販賣機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廖振宇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滙聚智能販賣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聚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廖振宇應與被告匯聚公司連帶給付85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若任一被告為給付者,他被告於該付金額範圍內同免責任。㈣被告匯聚公司應給付原告1萬4,779元,其中各筆金額各自附表A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前開規定,原告聲明第1項、第2項請求核屬以一訴主張數訴訟標的而相互競合,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無併計價額之必要。又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請求金額均85萬元,則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85萬元。另原告聲明第4項部分,依上開規定,請求之利息部分應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4年10月17日止,經核算請求利息金額為342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萬5,121元(計算式見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6萬5,121元(計算式:85萬+15,121=15,121),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1,5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碧如
附表:(單位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