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補字第207號
原 告 立達重工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志木
被 告 林志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司印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公司印鑑章、原告公司之財務印章交付原告等語,衡情本件訴訟標的非係針對其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認係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又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利益於客觀上不能核定,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