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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補字第229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訴訟代理人  宋明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建才等間請求撤銷變更要保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2、3款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如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原告起訴未據表明所列「被告***」之完整姓名,訴之聲明亦未具體表明係訴請撤銷張建才所投保何保險契約於何時所為變更要保人為何人之行為,並聲請本院向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調查張建才投保之保險契約及要保人異動資料;本院函查後,國泰人壽函覆張建才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在案,嗣經本院於114年11月25日函請原告到院閱卷後,並更正「被告***」之完整姓名,然原告迄未補正原告應補正表明「被告***」之完整姓名、住所,及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否則其訴即不合法
 2
補正上開編號1所示事項提出書狀正本1份及繕本2份(若正本附有證物,繕本亦應附有相同證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