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補字第24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吳秀慧
上列原告與被告盛元有限公司、林添祿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4、6款亦有明文。又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亦明定之。。
二、查本件被告盛元有限公司(下稱盛元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添祿已於民國113年5月21日死亡,且該公司業於113年8月15日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在案,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被告盛元公司現無法定代理人,亦無其他董事、監察人可代行使權利義務,其法定代理權即有欠缺;又原告起訴狀所列被告林添祿已於起訴前死亡,即無當事人能力,原告亦未載明被告林添祿之全數繼承人姓名、年籍、地址等資料,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經本院於114年11月17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得合法代理被告盛元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或為被告盛元公司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並補正林添祿之全體繼承人為本件被告,同時依本件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含所附證據資料),該裁定已於114年11月21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