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補字第24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吳秀慧
邱俊翔
被 告 何文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93,907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32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計算至原告起訴前1日即114年10月29日止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129,59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6,42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許碧如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