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補字第245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曾子寧
被 告 澤瀚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詠霖
被 告 游蕙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前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574,789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26%計算之利息;並自114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計算至原告起訴前1日即114年8月19日止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99,37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2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19,7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碧如
附表:(元以下4捨5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