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補字第259號
原 告 葉繼學
被 告 嘉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厚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6,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