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補字第262號
原 告 家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以明
訴訟代理人 周雅玲律師
被 告 鄭崇文律師即被繼承人蘇慧芬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19萬5,253元,及附表所示各筆債權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除民事起訴狀附表編號008請求自114年12月20日起算之利息,於起訴時尚未屆期外,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計算至原告起訴前1日即民國114年11月2日止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94萬3,54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萬4,4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碧如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