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補字第291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莊正暐
被 告 焱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賴昱宇
被 告 李曉青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焱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賴昱宇、李曉青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萬8,035元,及民國114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26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之違約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係按日計算。核算至其起訴前一日即114年11月5日止之訴訟標的價額為87萬13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1,6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碧如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