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補字第3號
原 告 安捷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高健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鈞傑律師
被 告 陳萬昇
百仕文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百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共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安捷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共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高健祐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可知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等給付之金額合計100萬元(計算式:50萬+50萬),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