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補字第313號
原 告 川陞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沁妤
訴訟代理人 林明忠律師
被 告 陳烽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438萬元,及其中1,420萬元自民國114年8月31日起,其中18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算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11月10日止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520,05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18萬元部分之利息屬起訴後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8,3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碧如
附表:(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