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補字第33號
原 告 鄭貴珍
黃晨書
林祐如
宋承儒
李熒芝
鄧誠敦
劉宴齊
李婉蓉
范乃雯
詹世瑄
陳姿螢
林蔚安
蘇盈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三榮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玖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訴之聲明所依據之事實基礎及法律關係,均為獨立之請求,其中一人之訴訟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訴訟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核屬普通共同訴訟,且原告復表示選擇分開繳納裁判費,故本件即應依原告所請求附表所示「訴訟標的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分別繳納裁判費如附表「應徵裁判費」欄所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各該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碧如
附表:(新臺幣/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