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補字第345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游嘉祿
被 告 趙宏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前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993,164元,及其中895,908元自民國109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64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計算至原告起訴前1日即114年9月15日止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30,98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838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4,33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許碧如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