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補字第379號
原 告 許勝智
訴訟代理人 王崇宇律師
林穎群律師
被 告 劉麗琴
吳文傑
欣聯合不動產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邱妙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劉麗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5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劉麗琴應給付原告24萬7,6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劉麗琴、吳文傑、欣聯合不動產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55萬41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前開規定,原告聲明㈠部分,請求之利息部分應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11月13日止,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132萬95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聲明㈡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4萬7,600元;聲明㈡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55萬415元。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11萬8,974元(計算式:1,132萬959元+24萬7,600元+55萬415元=1,211萬8,97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萬7,1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碧如
附表:(單位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