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補字第393號
原 告 黃陳寶玉
訴訟代理人 黃淑貞
被 告 楊軒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27萬0,898元。
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6,476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訂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坐落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予原告,揆諸前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據。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結果,系爭房屋鄰近房地交易單價約為新臺幣(下同)8萬3,779元/㎡,此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附卷為憑,又查系爭房屋面積為82.64㎡【計算式:層次面積71.28㎡+平台11.36㎡】,故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約為692萬3,497元(即8萬3,779元/㎡×82.64㎡,元以下四捨五入);又上開交易價額未區分土地及房屋之交易價格,而房屋必因使用年數增加而折舊,自應依適當方法換算土地及房屋各自之交易價格,參酌財政部訂定發布之「113年度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第2點第1款前段,個人出售房屋時,得以房地總成交金額,按出售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公告土地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總額之比例計算歸屬房屋之收入,即應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占座落土地公告現值及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總額之比例後,再乘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據此計算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查系爭房屋坐落土地即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民國114年公告現值為3萬7,100元/㎡,是系爭房屋坐落土地114年之公告現值為82萬4,733元(即3萬7,100元×111.15㎡5分之1),而系爭房屋起訴時之房屋評定現值為15萬7,700元,亦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4年期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稽,故系爭房屋價額占系爭房地總價額比例約為16.05%(即15萬7,700元/【15萬7,700元+82萬4,733元】,小數點以下第二位四捨五入),據此計算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為111萬1,221元【計算式:692萬3,497元×16.05%=111萬1,221元】,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1萬1,221元。
㈡原告第2項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4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3項聲明請求被告應自114年10月24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8,000元,則上開2、3項聲明計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11月19日)止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5萬9,677元(即14萬4,000元+1萬8,000元×31分之27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27萬0,898元(111萬1,221元+15萬9,67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476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