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補字第43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呂翊豪
被 告 李奕德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消費借貸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58萬4,995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計算至原告起訴前1日即114年9月11日止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60萬8,59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8,837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外,尚應補繳7萬8,33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碧如
附表:(單位: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