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補字第437號
原 告 騰鐿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凱銘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鈜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1萬2,75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5,774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萬5,27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