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補字第45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祈嘉律師
上列原告對被告圓夏有限公司、汪修賢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亦有明定。次按普通共同訴訟,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1,031萬8,9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1萬8,944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分別對被告所為之請求各自獨立,其中一人之訴訟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訴訟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應屬民事訴訟法第55條之普通共同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間之訴訟標的金額即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是本件原告所為之請求,訴訟標的金額分別如附表所示,應各繳納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如原告選擇合併計算訴訟標的金額,則應共同繳納21萬2,1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碧如
附表:(幣別: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