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補字第493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連育成
被 告 張永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7萬1,852元(見原告民國114年12月18日民事更正暨陳報狀,計算式如附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6,4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碧如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