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補字第497號
原 告 李承穎
被 告 廖睿紳
黃晏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借名登記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董監事身分係基於與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而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820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廖睿紳、黃晏晴間就承穎生醫有限公司(下稱承穎公司)之借名登記關係(含股東及負責人)不存在;㈡被告廖睿紳、黃晏晴應連帶與原告協同辦理承穎公司之股權移轉及負責人變更登記予被告廖睿紳或其指定之人。原告上開訴之聲明均為財產權訴訟,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本件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尚不能按金錢估計或依其他受益情形而為核定,依前揭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碧如